众筹相关法律:JOBS法案翻译3

2024-05-22 16:53:27|来源:众筹网原创|次浏览

第106条 其他事项。

(a) 草稿注册声明——《1933年证券法》第6条(15 U.S.C. 77f)修订如下,在末尾添加以下内容:

“(e) 新兴增长公司——

“(1) 一般规定——任何新兴增长公司,在其首次公开发行日期之前,可以向委员会机密提交草稿注册声明,供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公开提交之前进行机密非公开审核,但前提是初次机密提交及其所有修正件必须在发行人进行路演日期前至少21天向委员会公开提交,如第17编《联邦法规》第230.433(h)(4)条或其后续规定所定义的路演。

“(2) 机密性——尽管有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委员会不得被强制披露根据本条款提供或获得的任何信息。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的规定,本条款应被视为该第552条(b)(3)(B)款中描述的法规。根据本条款描述或获得的信息应被视为《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4(b)(2)条规定的机密信息。”


(b) 最小报价单位——《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1A(c)条(15 U.S.C. 78k-1(c))修订如下,在末尾添加新段落:

“(6) 最小报价单位——

“(A) 研究和报告——委员会应进行一项研究,审查以1美分为最小报价单位的过渡,也称为十进制化。研究应审查十进制化实施以来对首次公开发行数量的影响,以及其对小型和中型市值公司证券流动性的影响,是否有足够的经济激励来支持以1美分为单位的证券交易运作。不迟于本段落通过之日起90天,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研究结果报告。

“(B) 指定——如果委员会确定新兴增长公司的证券应以大于0.01美元的最小增量进行报价和交易,委员会可以在本段落通过之日起180天内,通过规则指定新兴增长公司证券的最小增量,最小增量应大于0.01美元但小于0.10美元,适用于所有交易所或其他执行场所的证券报价和交易。”


第107条 新兴增长公司的选择权。

(a) 一般规定——对于本章提供给新兴增长公司的豁免或本章修订的条款,新兴增长公司可以选择放弃该豁免,转而遵守适用于非新兴增长公司的要求。

(b) 特殊规定——尽管有第(a)款的规定,对于《1933年证券法》第7(a)(2)(B)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a)条(如第102(b)条修订的那样)规定的新或修订的财务会计标准的遵守期限延长,如果新兴增长公司选择按照非新兴增长公司的相同程度遵守这些标准,该新兴增长公司——

(1) 必须在公司首次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条提交注册声明、定期报告或其他报告时做出此选择,并通知证券交易委员会该选择;

(2) 不能选择部分标准遵守而非其他标准,而必须按照非新兴增长公司的相同程度遵守所有这些标准;以及

(3) 必须在公司仍为新兴增长公司期间,按照非新兴增长公司的相同程度持续遵守这些标准。


第108条 对Regulation S-K的审查。

(a) 审查——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其Regulation S-K(17 CFR 229.10 et seq.)进行审查,以——

(1) 全面分析该法规的现行注册要求;以及

(2) 确定如何更新这些要求以使注册过程现代化和简化,减少与这些要求相关的成本和其他负担,对于新兴增长公司的发行人。

(b) 报告——不迟于本章通过之日起180天,委员会应向国会提交根据第(a)款进行的审查报告。报告应包括委员会关于如何简化注册过程的具体建议,以使其对委员会和潜在的新兴增长公司发行人更高效和减少负担。


第二章——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资本

第201条 豁免的修改。

(a) 规则的修改——

(1) 不迟于本法通过之日起90天,证券交易委员会应修订其发布的第17编《联邦法规》第230.506条的规则,规定第230.502(c)条中的禁止一般招揽或一般广告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230.506条进行的证券发行和销售,前提是所有证券的购买者都是认可的投资者。这些规则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合理步骤验证购买者是认可的投资者,使用委员会确定的方法。根据本条修订的第17编《联邦法规》第230.506条,应继续被视为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4(2)条(15 U.S.C. 77d(2))发布的法规。

(2) 不迟于本法通过之日起90天,证券交易委员会应修订第17编《联邦法规》第230.144A条第(d)(1)款,规定根据修订后的豁免出售的证券可以提供给合格机构买家以外的人,包括通过一般招揽或一般广告,前提是证券仅出售给卖方及其代表合理相信是合格机构买家的人员。


(b) 解释一致性——《1933年证券法》第4条(15 U.S.C. 77d)修订如下:

(1) 删除“第5条的规定”并插入“(a) 第5条的规定”;并

(2) 在末尾添加以下内容:

“(b) 根据第17编《联邦法规》第230.506条(根据《振兴我们的企业创业法》修订)豁免的发行和销售,不应因一般广告或一般招揽而被视为联邦证券法下的公开发行。”


(c) 豁免说明——《1933年证券法》第4条(15 U.S.C. 77d)修订如下:

(1) 删除“第5条的规定”并插入“(a) 第5条的规定”;并

(2) 在末尾添加以下内容:

“(b)(1) 对于根据本法的Regulation D规则506合规发行和销售的证券,仅因为——

“(A) 该人维护一个允许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谈判的平台或机制,或允许发行人的一般招揽、一般广告或类似活动,无论是在线、面对面还是通过任何其他方式;

“(B) 该人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人共同投资于该证券;或

“(C) 该人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人提供与该证券相关的辅助服务,不应仅因符合第(2)款的条件而被要求根据本法第15(a)(1)条注册为经纪人或交易商。


“(2) 第(1)款提供的豁免适用于第(1)款中描述的任何人,前提是——

“(A) 该人及与其相关的每个人在与该证券的购买或销售相关时未获得任何报酬;

“(B) 该人及与其相关的每个人在与该证券的购买或销售相关时没有持有客户资金或证券;以及

“(C) 该人不受《本法》第3(a)(39)条中定义的法定取消资格约束,且其相关人员没有受到任何法定取消资格的约束。


“(3) 为本款目的,‘辅助服务’一词指——

“(A) 提供尽职调查服务,与该证券的发行、销售、购买或谈判有关,只要这些服务不包括单独收费的投资建议或对发行人或投资者的建议;以及

“(B) 向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标准化文件,只要该人或实体不代表第三方谈判发行条款,且发行人不被要求使用标准化文件作为使用服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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